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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樂體育商標侵權案二審判決 適用三倍懲罰法則
發布時間 : 2022-01-25 08:13:01
前不久,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浙江中遠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鞋業公司)、溫州獨特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獨特公司)、劉之間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作出二審判決。在本案中,法院在確定賠償金額時適用了三重懲罰性賠償規則。本案是新《商標法》實施后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例,引起了業界的廣泛關注。
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即中遠鞋業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樂飛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賠償樂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832萬元。
FILA品牌于1911年在意大利創立。2008年,公司獲得第163332號F和Tu商標、第163333號FILA商標、第881462號FILA商標、FILA商標的唯一合法使用權。G691003A和屠在中國的商標,并已用于其生產和銷售的服裝和鞋類。
2016年6月,公司發現中遠鞋業公司、捷飛樂品牌商標所有人劉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上使用與其FILA系列商標類似的標識,在標識配色、產品包裝、裝飾等方面模仿FILA品牌。
公司立即將中永基、馬沖遠鞋業公司、中遠商業公司、獨特公司的前身劉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責令中遠鞋業公司、中遠商務公司、劉立即停止侵害涉案菲羅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包括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涉案侵權商品,銷毀涉案侵權商品及相應包裝,刪除宣傳、介紹涉案侵權商品的網頁;為消除影響,中遠鞋業公司、中遠商務公司、劉已連續7天在相關媒體及中遠鞋業公司官網首頁發布聲明。
中遠鞋業公司、中遠商務公司、劉共同賠償公司經濟損失791萬元,合理費用41萬元。
中遠鞋業等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應當根據權利人因侵權而遭受的實際損失確定。
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權利的喪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商標許可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對于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賠償金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金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中遠鞋業和獨特公司作為同類商品的經營者,應該知道深圳市出資公司的注冊價格和小菲樂公司注冊商標的受歡迎程度,但他們在商品的生產和銷售中仍然顯著使用類似商標的標識,銷售金額巨大;
同時,早在2010年7月19日,商標局就以第7682295號GLFA和圖商標相似為由,駁回了GLFA和圖商標在服裝、帽子和鞋子上的注冊申請。G691003A FILA商標。此時中遠鞋業、獨特公司、劉顯然已經充分意識到菲洛公司已經提前注冊了FILA系列商標。
在此情況下,三方仍繼續生產、銷售侵權商品,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案件嚴重,賠償金額應按中遠鞋業公司侵權利潤的三倍確定。二審法院判決被告賠償樂飛公司經濟損失791萬元,合理費用41萬元,共計8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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