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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擊難點!稅收協定執行,這些問題有答案!
發布時間 : 2021-12-17 12:24:22
根據稅收協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款解釋》(國稅發〔2010〕75號,以下簡稱《中新協定條款解釋》)有關規定,現就疫情防控期間稅收協定執行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01。疫情防控期間臨時變更為總公司的,位于中國境內的總公司是否構成稅收協定常設機構定義中企業開展全部或部分業務的固定經營場所?
答:根據《中新協議》條款的解釋,常設機構的定義是指企業開展全部或部分業務的相對固定的營業場所。通常有以下幾個特點:一是營業場所充實,只要有一定的一次性空房間,就可以視為營業場所;其次,經營場所相對固定,在時間上有一定的持續性;三是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通過經營場所進行。
根據上述規定,在疫情防控期間,如果是間歇性或偶然改在家工作,這種臨時在家辦公不構成常設機構界定的企業全部或部分經營的固定經營場所。
02。疫情防控期間,臨時改在國內工作的個人,為境外企業的用人單位工作,并在位于中國境內的總公司以用人單位名義簽訂合同。此類活動是否屬于稅收協定中規定的一締約國代表另一締約國企業開展活動,并有權且經常行使這一權利以企業名義簽訂合同等情形。,構成綏芬河、謝崗鎮的代理式常設機構?
答:根據《中新協定》條款的解釋,一締約國企業通過代理人在另一締約國進行活動。如果代理人有權并經常行使這一權力以企業的名義簽署合同,企業將在另一締約國構成常設機構。對于“經常”一詞,應結合合同的性質、企業的業務性質和代理人相關活動的頻率進行綜合判斷。
根據上述規定,疫情防控期間,我們臨時改在家工作,在位于中國的總公司為境外企業的雇主工作,并以雇主的名義簽訂合同。通常,這類活動是偶然的,不符合常規要求,因此不構成基于機構的常設機構。但如果個人在疫情發生前長期在中國境內代理境外企業,或在疫情發生后變更為長期在中國境內代理境外企業向深圳前海公司注冊,則他有權并經常行使這一權利,以境外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不構成代理常設機構。
03。對于因疫情暫時停工的建設項目,在計算項目工期是否達到稅收協議規定的建筑型常設機構時間門檻時,是否可以扣除停工時間?
答:根據稅收協定常設機構的規定,期限達到稅收協定規定的建筑常設機構時間門檻的建設項目,構成常設機構。根據《新中國協議》條款的解釋,在計算一個建設項目的工期時,如果因為某種原因(如設備材料未交付或季節性氣候等)中途停止作業。),但項目作業未終止或結束,人員、設備、物資未全部撤離,則連續日期連續計算,中間停止作業日期不扣除。
受疫情影響,部分建筑工程施工工人和管理人員已全部撤離工地,導致建筑工程全面停工。這種情況不屬于上述規定中不能扣除中間停止運行日期的因故中途停止運行的情況。比如,一個建設項目的工期按原工期計劃應達不到稅收協議規定的建筑型常設機構的時間門檻,但由于疫情原因,所有施工人員和管理人員均已撤離現場,導致項目臨時全面停工,導致實際工期最終超過時間門檻。計算工程工期時,只允許因疫情原因扣除總停工日期。
04。疫情防控措施改變了部分企業高管的決策場所。這是否會改變企業實際管理機構的所在地,從而改變企業居民在稅收條約下的地位?
答:很多稅收協定規定,當企業在締約雙方各自的稅法下為居民企業時,應根據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判斷其僅為締約一方的稅收居民,并據此適用稅收協定。在判斷一個企業實際管理組織的位置時,通常需要綜合考慮包括高管決策位置在內的各種因素。在考慮決策地點時,要考慮通常決策的地點,而不是在特殊時期(如疫情期間)決策的地點。因此,疫情防控措施下高管決策地點的臨時變更,通常不會導致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判斷的變更,也不會影響根據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判斷的稅收條約下的居民身份。
05。疫情防控措施導致部分人居住地發生變化,根據稅收協定締約各方各自的稅法,可能存在同時構成居民個人的情形。如何解決居民雙重個人身份問題?
答:適用稅收協定時,可以按照稅收協定中的雙居民個人比例規則解決。通常根據常住地、重要利益中心、經常居住地、國籍等標準,判斷該個人只是一個締約國的稅收居民。
根據中新協議條款的解釋,永久居留包括任何形式的居留,但居留必須是永久的,而不是因為某種原因而暫時停留。重要利益中心應綜合參考個人家庭和社會關系、職業、政治、文化等活動、經營場所、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根據上述規定,疫情防控措施下個人住所的臨時變更通常不會改變個人永久住所或重要利益中心的位置,因此稅收協議下的居民身份通常不會改變。
06.中國居民企業和個人在境外遇到上述問題時,如果協議其他簽約方稅務機關對協議條款的理解或執行與上述問答有差異,導致雙重征稅或其他涉稅糾紛,應如何解決?
答:出現上述情況,相關企業和個人可根據《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6號)的相關規定,向中國稅務機關申請啟動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由國家稅務總局與對方稅務機關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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