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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通用名稱能否作為注冊商標
發布時間 : 2022-01-11 06:35:42
一個與眾不同且易于識別的通用名稱可以注冊為商標。藥品通用名雖然屬于通用名,但藥品專業性很強,具有特殊屬性,關系到國家健康。能否參照普通商品通用名標準作為注冊商標?筆者想從七星華佗一案對這一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一、案情簡介廣州白云山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第5331058號“七星華佗再制造商標”,并于2015年4月21日獲準注冊。獲準用于人類醫藥、醫療藥品等商品的第五類,該商標的獨占期至2020年2月20日。
華佗國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理由包括:華佗國藥股份有限公司第990656號華佗再制造商標、第10862624號仲晶華佗再制造商標均使用華佗再制造丸作為通用藥名。
經調查,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根據華佗國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摘錄頁的記載,華佗再造丸為中藥通用名,爭議商標七星華佗再造丸含有華佗再造藥,作為商標用于人類醫藥、醫療營養產品等商品,容易使消費者誤解商品的性質和功能,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因此,爭議商標應被宣布無效。
廣州白云山醫藥集團有限公司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裁定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中提到,爭議商標具有較強的固有顯著性,使用后已經獲得了較高的知名度,其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對商品性質和功能的誤解,不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因此爭議商標應當予以保留注冊。
二、 商品通用名稱的概念以及相關法律規定上述案例中,廣州白云山醫藥集團有限公司、華佗國藥股份有限公司均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摘錄頁證明華佗再造丸為通用名,廣州白云山醫藥集團有限公司辯稱爭議商標雖含有通用名,但爭議商標整體意義重大,應繼續有效;華佗國藥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第五類人類藥品、醫療營養產品、凈化劑、醫療藥品等商品中使用的通用名容易導致消費者產生誤解,應屬無效。鑒于上述差異,我們首先從立法規定上分析通用名的概念。
(一)通用名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認案件的決定
《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通用名稱包括法定商品名稱或者習慣商品名稱。其中,法定通用名是指依據法律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命名的商品通用名;既定通用名稱是指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可以指代某一類商品的通用名稱,一般基于全國相關公眾的共同認識,但由于歷史傳統、風俗習慣、地理環境等原因相關市場固定的商品也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此外,被專業參考書、字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也可以用作標識由約定建立的通用名稱的參考。一般以商標申請之日的事實狀態為判斷時間。登記核準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根據登記核準時的事實狀態判斷是否屬于通用名稱。
(二)通用名稱與注冊商標的關系
通用名是反映事物本質屬性的名稱,屬于公共領域,而商標權是排他性的。因此,《商標法》規定,只有產品的通用名稱不能作為注冊商標,注冊商標成為批準使用的產品的通用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注銷注冊商標。
但在一定條件下,通用名也可以成為注冊商標,即用于獲得顯著特征且易于識別的,可以注冊為商標。在判斷一個商標是否具有整體顯著性時,應以使用該商標指定商品的相關公眾的一般知識為基礎。即使商標標識包含描述性元素,也不影響其整體顯著特征;或者描述性標志以獨特的方式表達,相關公眾能夠通過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視為具有顯著特征。值得注意的是,通用名注冊為商標,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三)通用名的具體應用
本案中,七星是廣州白云山醫藥集團有限公司的馳名商標,廣州白云山醫藥集團有限公司主張將爭議商標七星華佗重新創制為七星品牌+通用名稱,具有較強的意義。實踐中,為滿足商標整體意義,廣州白云山醫藥集團有限公司申請的許多與本案商標類似的商標,以區別性標識+通用名稱的方式被核準注冊,如第332502號雀巢咖啡商標被核準在3001集團咖啡產品上使用,第13741117號吳健干紅商標被核準在3301集團酒等產品上使用,第2021135號大眾商標被核準在1001
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在第五類人類藥品、醫療營養、凈化劑、醫療藥品等商品上注冊。前述商標結構能否適用于藥品商標注冊,還有待商榷。一方面,對于普通大眾來說,毒品不僅專業性強、晦澀難懂,而且關系到國家的生命健康,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其特殊性,藥品的通用名與一般商品的通用名略有不同。
三、藥品通用名稱、藥品商標名稱和藥品名稱的概念(一)藥品通用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藥品通用名是指列入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名稱。已作為藥品通用名的,該名稱不得作為藥品商標。藥品包裝必須按規定印有或貼有標簽和說明書,標簽或說明書必須注明藥品的通用名等。
藥品通用名多采用專業藥品名稱,反映了一類藥品與另一類藥品的根本區別。它們是由藥品管理的專門機構規定的,而不是由相關領域的消費者決定的。它們在全世界都是統一的、普遍的,具有強制性和約束力。因此,藥品通用名的定義不同于普通商品。
(2)藥品商標名稱
藥品商標名稱是指在藥品上使用的能夠區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藥品與他人產品的標志,包括文字、數字、字母、數字、立體標志、顏色組合等。,而藥品商標只能是注冊商標。
(三)藥品名稱
法律對藥品名稱沒有明確的概念,但《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管理條例》規定,藥品說明書和標簽中標注的藥品名稱必須符合原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布的仿制藥名稱和商品名稱的命名原則,并與藥品批準文件的相應內容一致。禁止在藥品說明書和標簽中使用未經原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的未注冊商標和其他藥品名稱。因此,獨立于仿制藥名稱的藥品名稱的概念是存在的。根據原衛生部藥監局發布的《藥品命名原則》的記載,藥品可以有其他特殊的商品名,藥品的商品名(包括mbth和中文名稱)不允許作為藥品的通用名。藥品通用名(包括INN)及其英文專用詞干和譯名不得作為商品名或用于構成商標注冊的商品名。
(四)三者的區別和聯系
根據藥品受眾的不同,有三個名稱,側重點不同。藥品通用名主要面向專業人員,既方便了藥品管理,又統一了藥品標準。商標不僅能識別藥品的產地,還能在一定程度上表達藥品的內在質量。有些藥品的通用名冗長晦澀,消費者不容易記住。但是商標可以在很多藥品上使用,只能區分藥品來源,不能區分藥品種類。[1]因此,藥品名稱的作用不能被藥品的通用名和商標所取代。經原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后,具有規范性,方便消費者了解和掌握,還能區分藥品種類。
四、藥品通用名稱與注冊商標的關系藥品通用名屬于通用名概念,應符合《商標法》關于通用名的相關規定。此外,基于藥品通用名的特殊性,是否可以作為注冊商標或醫藥商標需要詳細分析。
(一)僅以藥品通用名申請注冊商標的
藥品的通用名也屬于通用名。一般來說,僅以藥品通用名申請注冊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允許藥品的通用名注冊為商標,商標所有人就會壟斷公共利益,無法有效區分藥品來源,容易導致消費者產生誤解。但在行政復議中,基于歷史淵源、市場結構劃分、商品普及程度等因素,存在部分藥品通用名被注冊為商標的情形,如片仔癀、八寶丹商標等,但意義重大,可以與企業形成對應關系。
(二)藥品通用名作為藥品商標注冊申請的組成部分
作為普通商品的組成部分申請注冊商標時,如果商標具有顯著特征,可以核準注冊。例如,上述雀巢咖啡大眾和吳健干紅在咖啡、汽車和葡萄酒產品上注冊。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商標不僅整體意義重大,而且其包含的通用名范圍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幾乎相同,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因此可以注冊。
對于仿制藥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已經作為仿制藥名稱使用的,該名稱不得作為藥品商標使用,但未明確仿制藥名稱是否不能作為藥品商標或者藥品商標的組成部分。筆者認為,如果標注標志加藥品通用名申請商標注冊,如果申報商品大于通用名藥品,且用于通用名以外的藥品,消費者可能會誤認,可以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雖然大眾雀巢咖啡商標也在深圳前海注冊投資發展公司注冊,這是一家除汽車和咖啡以外的類似公司,但基于藥品的專業性和重要性,筆者傾向于嚴格把握標準。如果被標注的商標和藥品通用名申請注冊,且申報商品與藥品通用名一致,放棄通用名部分的專有權,則商標是否可以被核準存在不同意見。有人認為,含有藥品通用名的標識不能在任何藥品上注冊,[2]《藥品命名原則》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藥品通用名(包括INN)及其英文專用詞干和譯名不得作為商品名或者構成商標注冊的商品名。有人聲稱申報商品與藥品通用名一致時可能成為注冊商標,[3]因為在實踐中,將部分藥品通用名的商標注冊在與藥品通用名一致的藥品上不會帶來不良影響;從立法層面看,我國法律法規并未明確禁止將藥品通用名作為商標的組成部分。《藥品命名原則》和《法律》的有效性不在同一水平,制定時間相對較長。在行政復議中,不僅有洪湖、高明區的商標作為與通用名一致的商品類別中的組成部分申請藥品通用名注冊,也有在大于通用名的商品上核準注冊的商標。如:第18563381號福運三七商標獲準用于第五類人藥、醫用營養飲料等商品,第13704769號甘草娃娃商標獲準用于第五類人藥、醫用營養制品等商品。基于此,筆者認為應盡快完善相關立法,統一行政和司法裁量標準。
(三)使用非標準藥品通用名申請商標注冊的
非標準通用名包括使用通用名的成分或與通用名相似的標識。如果這種情況容易引起消費者的誤解,可能會因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而面臨被駁回或者無效的風險。
具體來說,在啟明星華佗再創作的案例中,雖然華佗再創作丸的藥丸代表了藥物的物理狀態,但僅一字之差的華佗再創作有其獨立的意義,兩者有實質性的區別,便于相關公眾聯系神醫華佗。如果用于人類醫藥、醫療營養產品、凈化劑、醫藥藥品等醫藥相關商品。,相關公眾很容易關注商品。因此,本案一審法院駁回廣州白云山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爭議商標無效的裁定。[4]2017年,原中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了《關于印發中成藥通用名稱命名技術指導原則的通知》,其中指出,明顯夸大療效、誤導醫患的中成藥名稱,以及不正確、不科學、低俗、迷信的名稱,必須更名。相信此舉后,相關公眾試圖在藥品通用名中使用具有其他含義的詞語申請注冊商標的誤認情況將會減少。另一種仿制藥名稱的非標準使用,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仿制藥名稱相似。如在康復新案[5]中,二審法院認為康復新為仿制藥名稱,將爭議商標康復新作為第五類滋補品、人類藥品等商品中的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征產生誤解,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四)藥品及其組分的通用名在藥品以外的商品上申請注冊。
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仍然可以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來判斷。如果在獸藥、保健品、化妝品等可能添加藥物成分的商品上注冊人類醫學通用名,可能會因為容易被消費者誤認而被駁回注冊申請。但如果用于與醫藥產品有較大差異的商品或服務中(如第38電信服務),雖然《藥品命名原則》第15條規定藥品通用名不得作為注冊商標,但筆者傾向于將其限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50條中的醫藥商標,賦予此類商標注冊的可能性。而從商標查詢結果來看,很多商標都含有三七、甘草等藥品的通用名。也在各種商品類別中注冊和使用。
動詞 (verb的縮寫)結論
它是防病治病、康復保健的特殊商品,與國民健康息息相關。藥品的通用名不同于常規可以確立的普通商品名稱,必須符合國家藥品標準。企業只能在藥品上使用注冊商標,嚴禁濫用和假冒商標。因此,為了有效保證藥品質量,在申請注冊商標時,藥品通用名不僅要滿足申請通用名注冊商標的條件,還要充分考慮該商標是否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認,避免消費者對藥品功效的理解出現偏差,損害健康。
來源: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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